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自然人作为施工主体提起的诉讼,该自然人通常将发包人及与该自然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诚然,原告的身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利于其权利的主张,使原告能够在诉讼管辖、案由适用、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选择等方面获得便利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作为自然人的施工主体都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比如从事劳务作业的班组,即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一、什么是“施工班组”
施工班组不是法律术语,并没有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施工班组简单理解为由自然人集合一定数量农民工完成一定范围的劳务作业的施工组织形式。
二、施工班组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明显区别
通常认为,实际施工人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投入资金、人力、材料及机械,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但并非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的施工主体都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所有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都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班组即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1.实际施工人其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施工班组通常是自然人。
2.实际施工人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产生,即实际施工人必然伴随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存在,而施工班组完成一定范围的劳务作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3.实际施工人通常完成单项或工程整体施工,而施工班组则通常仅完成部分分项或分部工程,即施工班组通常是完成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等小范围的劳务作业。同一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通常只有一个,但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施工班组。
4.实际施工人具有较明显的独立性,即即相对独立自主地完成施工,而施工班组在作业中很大程度上受承包人或分包人的管理。
三、施工班组主张权利时的法律适用
1.施工班组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对民事案由、诉讼管辖、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等各方面都有明显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施工班组不是通过投入资金、人力及物力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明显区别,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凯维齐、被申请人六盘水盘南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裁定即指出实际施工人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裁定认为李海军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同时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海军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职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显而易见,虽然李海军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被认定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裁定中未对李海军的施工主体身份做更多阐述,但笔者认为该裁定已指明李海军不是实际施工人。
施工班组提起诉讼的,其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施工班组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前述司法解释赋予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解决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出问题、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施工班组主张“工程款”或“劳务费的”,其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施工行为地的专属管辖,原告也无权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等主体主张权利。
河南庄敬律师事务所